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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法微讲堂 | 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参与分配,能否视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23-08-15

原创:建纬济南律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是指承包人对于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实践中,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行使事关承包人的权益保障,尤其在当前房地产市场增速放缓的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那么,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参与分配,是否能够视为行使该优先受偿权呢?下面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案情简介

二、争议焦点

中天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是否不应得到支持?

 

三、裁判观点

最高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

 

四、律师分析

1.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回归到本案中,中天公司虽未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根据上述规定,其作为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主张直接参与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分配。故,中天公司向执行法院发送联系函的方式,可认定为对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2.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目前,该案例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被废止,其中的相关规定已被吸纳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日施行)中。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18个月,相较本案中的6个月有所延长。

判断是否超过行使期限的关键在于,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点。本案中,恒和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在中天公司完成70%产值后,2014113日,由恒和公司委托德汇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并经各方盖章及签字确认。故,该日期可认定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中天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限可以自2014113日起算。

 

五、律师建议

1.在发包方无法按期如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积极与发包方进行协商,以

承建工程折价支付工程款;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直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具体操作中,不排除出现上述案例的情况,即承包人尚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发包人即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对该在建工程进行拍卖,此时承包人应及时向执行法院申请直接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2.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时间点有诸多情形,承包人需对

自身情况进行梳理,以防错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机。总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日期且合同有效的,从合同约定;

2)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又需要区分来看:

①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实际交付日期为起算时间点;

②工程未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日期为起算时间点;

③工程未交付亦未结算的,以承包人起诉日期为起算时间点。

 

参考案例 | 2019)最高法民终255

 

供稿 | 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 孟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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